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免罰情形 | 適用條件 |
1 | 對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號,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訂)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 首違免罰 |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 |
2 | 對遲報統計資料,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號,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訂) 第四十二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 首違免罰 |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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