淶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淶工商處字〔2015〕第24號 當事人:淶源縣恒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軍經營地址:淶源縣廣平大街 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 經營范圍及方式:卷煙,雪茄煙零售;酒批發;批發兼零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制品;化妝品、日用百貨、家具、文體用品、炊具、服裝鞋帽、小五金家電零售;動物產品銷售。成立日期:2011年08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李保才舉報,反映“淶源縣恒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經銷的53°茅臺酒(500ml)涉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我局依法進行查處。接到舉報后,我局執法人員立即進行核查,發現當事人經銷的53°茅臺(500ml)酒無法提供商標使用許可手續和相關購物憑證。當日,經主管局長批準,對上述涉嫌侵權53°茅臺(500ml)酒6瓶進行扣押。于2015年3月11日經主管局長批準,立案調查。 經查明,53°茅臺(500ml)酒,商標持有人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并核定使用于第33類商品,注冊號為第3159141號。當事人于2015年2月以每瓶900元的價格購進了6瓶53°茅臺酒(500ml),以每瓶1000元的價格進行銷售,總貨值為6000元。截止我局查獲時,當事人未能銷售出去。經商標持有人委托單位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該批53°茅臺酒(500ml)為侵犯該公司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上述事實辦案人員調取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一:舉報材料一份,證明了案件的來源 證據二: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委托書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經營資格及被委托的事項權限。 證據三:現場檢查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經銷侵犯商標專用權53°茅臺(500ml)酒的事實。 證據四:詢問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經銷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違法事實及細節。 證據五:執法人員提取的商品照片打印件一份,證明了當事人經銷侵犯商標專用權53°茅臺(500ml)酒的事實。 證據六: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證據七:貴州茅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一份,證明了當事人經銷的53°茅臺(500ml)酒是侵犯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事實。 證據八: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貴州茅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營業執照各一份,證明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貴州茅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經營資格。 證據九: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及證明文件復印件9份,證明53°茅臺酒(500ml)的注冊商標所有人均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 以上證據與筆錄均有提供人與相關人員簽名認可。 對當事人經銷侵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53°茅臺酒(500ml)商標專用權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擬處罰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規定,本局已于2015年4月10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淶工商經檢聽告字【2015】2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明確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三個工作日內可提出聽證(陳述、申辯)要求,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陳述、申辯)要求,視作自動放棄聽證(陳述、申辯)權利。 本局認為:當事人經銷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53°茅臺(500ml)酒的違法事實成立,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之規定,構成了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 鑒于當事人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并且在調查過程中能夠積極配合執法人員工作,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應當給予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 “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如下行政處罰: 1. 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 沒收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53°茅臺酒(500ml)6瓶。 3. 處罰款2000元,上繳國庫。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代收機構(代收機構名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淶源縣支行,地址:淶源縣廣昌大街郵政儲蓄,收款人名稱:淶源縣財政局征收管理股,賬號:100181730440010001)繳納罰款(繳款方式:現金、轉賬支票、POS機刷卡、網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 十日內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淶源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 在三個月內依法向淶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本處罰決定的執行。 淶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